污染

世界需要国际环境法庭

里约地球峰会召开20年之后,我们的世界仍然缺少一个专门裁定全球环境争端的国际性司法机构。斯图尔特·A·布鲁斯对此提出了他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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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之后的40年中涌现了一大批地区性及多边环境协议。这些协议关注的内容以及适用范围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从地区大气污染到海洋环境的管理、有毒物质、核能、国际水道、物种保护、生物多样性,再到气候变化。国际协议涉及的地理范围也不断扩大,从以双边事务为主到更多关注影响全人类的全球问题。

为了实现协约中规定的目标,签约各方建立了监控、报告、核查和不遵守情事程序等一系列机制,收效各异(《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是成功的范例)。协约规定义务的履行仍然缺乏连贯性,并往往有违协约的精神和初衷。更好地履行协约义务要求有效的执行、资源的转移以及更好的司法争议解决机制。

在当前的国际环境法体系中,全球治理脱离于世界各国相互依存的现实。我们缺少的是一个专职听取并解决跨国和全球环境事务的国际司法机构。这样一个机构还能使当前四分五裂的国际环境治理体系更具连贯性。要确保可持续发展,以公平的方式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我们必须加强国际环境法机制。

设立国际环境法庭的目的在于:建立国际互信;澄清法律义务;协调并补充现有法律体制;为更多国际环境事务的参与者主持正义;给当代环境问题提出创造性的可行方案。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解决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非国家参与者之间因习惯法或条约涉及的法定环境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也是国际环境法庭的重要职责之一。国际环境法庭将确保采用成本敏感而且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中包括:非约束性协商;仲裁与调解;具有约束性的仲裁和司法认定,以及司法咨询意见。重要的是,国际环境法庭不止服务国家,也面向个人、企业和公民社会——这一点与传统的国际仲裁机构相比有很大不同,是人类迈向国际环境正义的重要一步。

国际环境法庭还可以吸纳此前环境公约基础上现存执法机构的职能,包括那些在《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建立起来的机构。

实际操作中,主要有两种建立国际环境法庭的途径,即通过协商同意或者国际条约。国际环境法庭建立之后,将按照其章程运行。协商同意是建立国际环境法庭速度最快、成本最低也最简单的方式。争议各方只需一致认可将争议提交国际环境法庭裁决,并同意接受该法庭决定和章程(包括法庭的裁判权、实体规则以及起诉权)的约束。

这与国际法框架下利用私人仲裁机构裁决和建立临时私人仲裁法庭(透过《纽约公约》方便在国内执行)的现行流程相似。在不涉及条约的情况下,建立法庭的过程十分简单,两年之内便可以完成。这将有力地证明国际环境法庭的作用,并有助于推动以联合国条约的形式建立一个永久的国际环境法庭。

相比之下,通过国际条约建立环境法庭的方式更加复杂。首先需要在国际会议上发起倡议——比如在即将与6月20到22日举行的里约+20峰会上——之后经联大通过决议支持才可以开始相关的谈判。在法庭的章程已经起草完毕的情况下,非正式的国际协商可能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直到各国代表在国际会议上正式批准法庭章程的最终版;而上述所有步骤都将影响建立国际环境法庭的进度。

在法庭章程获得通过之后,国际环境法庭还需要一定数量的国家在条约上签字批准方可成为一个单独的国际法庭。具体流程可以参考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也就是《罗马规约》的协商过程。国际环境法庭建立之后,其运行和日常职能都将首先由法庭章程决定;章程中将明确规定与裁判权有关的事务、可以采信的证据种类、审判流程、主题范围、常规条款以及国际环境法庭与国际和各国法律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如果国际环境法庭以一种接近仲裁法庭的模式运作,那么争议的各方将有一定的自由度,在依赖科学证据和具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仲裁人以外,可以商定审判过程中所使用的证据规则以及流程,类似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对于很多个人和团体而言,国际环境法庭的建立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一直以来,只有国家才有资格在国际法庭这样的国际平台上寻求司法解决,造成很多国际环境问题的受害者根本无从获得正义。国际环境法庭的章程涵盖范围极广,它将保证那些受到环境问题影响的非政府组织、公民社会、社区乃至个人都有权直接向法庭提起申诉。各国政府未能或不愿解决的环境退化问题将得以呈现在世界面前,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奥胡斯公约核心条款的实施。

国际环境法庭还将惠及全球的商业机构。国际环境法庭将为商业组织提供一种独立评估环境义务的机制,随之而来的法律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或将有助于有效地管理远期投资风险。国际环境法庭也可以促使世界商业界改善环境标准和实践,相应地降低环境灾难的风险。当前的国际环境争端中,因裁定失当和判决难于执行而备受指摘的“雪佛龙诉厄瓜多尔”一案就非常适宜在国际环境法庭进行仲裁。作为一个受到全球各国承认的合法机构,国际环境法庭可以克服很多障碍。

国际环境法庭有能力采信技术和科学证据,并且其法官都经过环境法领域的专业教育,将填补现有国际法庭的空白(比如国际法庭1997年审理匈牙利与斯洛伐克之间的GabcikovoNagymaros项目案时,对可持续发展仅仅做了蜻蜓点水的粗略分析),对传统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这不仅将造福全球商界,更有利于各国,并且有助于澄清并逐渐发展国际环境法体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庭对阿根廷诉乌拉圭的“纸浆厂争端”的判决失去了一个“向国际社会表明其有能力也有准备以先进的方式解决涉及复杂科学问题争端的机会”。这再次证明,我们需要一个能深入考虑独立科学证据的仲裁机构。国际法庭的价值毋庸置疑,但在环境争端中,它就显得缺乏灵活性,对科学证据考虑不足,无法为非国家参与者主持正义。的确,国际法庭1993年成立专门受理环境争端办公室的举措表明它已经认识到环境诉讼需要专业化的知识。但由于该办公室仍只针对国家,自设立以来一直门可罗雀,不久便宣布取消。

国际环境法庭将至少在四个方面使世界各国(以及非国家参与者)受益:谐调四分五裂的国际环境法系统;处理于《联合国宪章》第33条第1款指导下签订的多边环境协之纷争;处理相互冲突的国际法律义务,比如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义务之间的冲突;以及为新建立的国际环境治理机构——例如即将在里约峰会上提出的世界环境组织——提供阐释性指导和司法支持。

要让国际环境法庭成为现实,不仅需要更大的国际支持和各国的主动拨款,也需要国际商界的领导作用。上述因素将决定国际环境法庭建立的速度和方式。包括联合国新闻部、欧洲议会、北方可持续性联盟、The Access Initiative以及英国政府在内的许多相关方面已经表达了对国际环境法庭或类似机构的支持和兴趣。

国际环境法庭不仅可行,而且可以在解决当代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它的建立需要更多的支持。

斯图尔特·A·布鲁斯,诉讼律师,来自澳大利亚,曾经是一名管理咨询师,现在伦敦大学学院攻读法学硕士(国际法)。他是国际环境法庭联盟指导委员会的成员之一。

译者:李杨